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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契约

第三人利益契约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