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基于孙文三民主义中的“照价征税”“涨价归公”等主张,于1947年所制定宪法第143条中,规定对私有土地的持有及出售分别课税。其中对土地的持有,课以地价税。属于地方税,由各直辖市或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地方政府支用。 依照三民主义平均地权的设计,地价税是以地主自行申报的地价作为税基,地主为了少缴税,不会把地价申报的太高。但申报的太低,又怕政府以申报的地价进行征收,于是就会诚实申报。这种方式是为了解决早年评估技术不发达,导致地价难以决定的问题。此外,地方政府每二年会重新规定地价(也就是公告地价),若是地主没有申报地价,则以公告地价的八成为申报地价,作为地价税的税基。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