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制
中华民国基于孙文三民主义中的“照价征税”“涨价归公”等主张,于1947年所制定宪法第143条中,规定对私有土地的持有及出售分别课税。其中对土地的持有,课以地价税。属于地方税,由各直辖市或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地方政府支用。
依照三民主义平均地权的设计,地价税是以地主自行申报的地价作为税基,地主为了少缴税,不会把地价申报的太高。但申报的太低,又怕政府以申报的地价进行征收,于是就会诚实申报。这种方式是为了解决早年评估技术不发达,导致地价难以决定的问题。此外,地方政府每二年会重新规定地价(也就是公告地价),若是地主没有申报地价,则以公告地价的八成为申报地价,作为地价税的税基。
至于税率,则是依土地的用途与申报地价总额而定。一般用地的申报地价总额超过累进起点,则会针对超过的部分施行累进课征。特定用途的土地,例如自用住宅、工业用地或公共设施保留地,可适用特别税率。作农业使用之土地课征田赋(目前停征),不课地价税。
地价税在每年11月1日至30日,依据8月31日(纳税义务基准日)土地持有的情形课征。现行的一般用地累进税率分为六级,计算公式如下表:
税级 | 公式 | 适用标准 |
---|---|---|
1 | 地价 × 税率(10/1000) | 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 |
2 | 地价 × 税率 ( 15/1000 )-累进差额( 累进起点地价 × 0.005 ) |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 5倍 |
3 | 地价 × 税率 ( 25/1000 )-累进差额( 累进起点地价 × 0.065 ) |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 5至10倍 |
4 | 地价 × 税率 ( 35/1000 )-累进差额( 累进起点地价 × 0.175 ) |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10至15倍 |
5 | 地价 × 税率 ( 45/1000 )-累进差额( 累进起点地价 × 0.335 ) |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15至20倍 |
6 | 地价 × 税率 ( 55/1000 )-累进差额( 累进起点地价 × 0.545 ) |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20倍以上 |
说明:累进起点地价 = 各直辖市或县(市)土地,扣除工业用地、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后,每7公亩的平均地价。每个直辖市、县市的累进起点地价皆不同。 |
而适用优惠税率的情况为:
适用标准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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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用地、劳工宿舍用地、国民住宅用地 | 2/1000 |
公共设施保留地 | 6/1000 |
工业用地、加油站、停车场等事业直接使用之土地 | 10/1000 |
公有土地 |
10/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