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上仅能对特定人主张。但是有某部分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效力,此即为“债权物权化”。 在台湾,债权物权化的种类主要有“买卖不破租赁”、“分管契约”、“预告登记”这三种。
买卖不破租赁
民法425条第1项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一般称此为“买卖不破租赁”,为债权物权化的表现之一。但所有权之移转,并非只有在买卖契约会发生,故更精确的讲法应称为“所有权移转不破租赁”。譬如说,今天甲把房子租给乙,后来甲将房子卖给丙,并移转该屋之所有权予丙,此时,甲、乙间的租赁契约仍会在乙、丙间继续存在,而不会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到影响。而所以如此规定乃是基于保护承租人之立场而设。
分管契约
民国98年1月23日增订民法第826条之1: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 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第1项)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力。(第2项)
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第3项)
最高法院于48年台上字1065号判例中认为:“共有人于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后,纵将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此亦为债权物权化的表现之一,因为共有人间自己定力的分管契约仅为一种“债权”契约而已,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效力,但在此却使其对于受让人,益及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是为物权化的表现。不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亦于释字349号解释中特别强调,此判例的适用范围必须限制在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该分管契约的存在,此时期才受分管契约之拘束。倘若第三人无从得知,则该分管契约仍对其不生拘束力。
预告登记
土地法第79条之1第2项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预告登记乃是指预为保全对于他人不动产权利之取得、丧失、变更请求权所为之登记,其目的乃在防止登记名义人对其不动产有妨碍保全请求权所为之处分,以保护请求权人之权益。譬如甲赠与某地给乙,乙就其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为预告登记后,若甲再就该地设定抵押权给第三人时,其处分将因为妨碍乙所登记之请求权,所以无效。
债权物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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