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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法律定义
公法人
指依据公法规定而成立之法人,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

公法社团
指由多数成员或会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例如县、市、乡、镇等。

公法财团
指由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达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公共营造物
来自日本翻译汉字“公(の)營造物”或迳称“營造物”,为德国行政法学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但日本跟台湾行政法实务上只承继“物”的概念,“人”则以行政法人组织之。

行政法人
主条目: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晋用人员,杜绝公务人员缺乏创新、只求无过的心态,让领导与执行专业化,也保障专业人员的权益。

其他公法人
不属前面各类的公法人,仅有农田水利会一项。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又可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

社团法人
更多信息:非营利组织和公司
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

营利社团法人:
如公司(含公有营业机构)、银行等。
中间社团法人
如同乡会、同学会、联谊会等谋求特定多数人利益提供服务的团体。
公益社团法人
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供服务。如农会、渔会、工会等人民团体。

财团法人
更多信息:基金会
乃多数财产的集合,其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财团法人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依中华民国法律之规定,财团法人其设立目的必须具有公益性质。(具公益性质之团体,例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教会、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但具公益性质之团体,其组织形态并非全然皆为财团法人,如前所说之社团法人亦可为公益性质而成立团体。)

法人之机关
法人之机关可分为“执行机关”、“监察机关”及“意思机关”。“执行机关”-董事,为法人必备之常设机关,社团与财团均有之。“监察机关”-监察人于社团、财团可自由设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条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必设监察人。“意思机关”-社员总会,在公司则为股东会,仅社团有之,为社团所必备之最高意思机关;财团因非以人为基础,故无意思机关。

董事
董事与法人之内部关系为委任关系。董事或董事会对外仅为法人之代表及执行机关,并非法人本身,其仅为法人之内部机关,非权利义务主体,亦无当事人能力,不得以之为民事诉讼法之当事人。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为法定代理人,适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中华民国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号解释(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谓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则视作法定代理人,适用于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法人,按诸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应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华民国《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中华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定代表无限公司之股东有数人时,亦均得单独代表公司,若依实体法之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数人必须共同代表者,在诉讼上不得准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使之单独代表。制非法人之团体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数人时,在诉讼上是否均得单独代表团体,按诸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亦应依中华民国《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设有规定者,应解为均得单独代表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