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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与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是指人们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以惩罚或威胁的方式做任何工作服务,强迫劳动包括所有的奴隶制做法、童工、人口贩运、抵押劳工、债奴、征兵制、监狱劳动等,包括合法、非法或是法律所订之义务。其中国际劳工组织于第105号公约《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中充分说明与呈现强迫劳动一词。

国际劳工组织与强迫劳动
一九五一年,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联合设立了一个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委员会,对强迫劳动问题进行调查。一九五三年,该委员会最后发表的报告指出,世界上有两种强迫劳动制度:一是用来做为镇压或惩罚持有或表示某些政见的手段,二则是为了重大的经济目的。他们都威胁到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和规定。因而主张废除这类强迫劳动制度。一九五四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均谴责这些强迫劳动制度,并呼吁各国政府重新审查他们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一九五六年,经新理事会再次谴责违反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各项原则的一切形成的强迫劳动,特别谴责做为镇压或惩罚持有或表示不同政见的手段的那种强迫劳动,并敦促为消灭一切强迫劳动而采取行动。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四十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七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a)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 (b)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 (c)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d)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 (e)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第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 1 条所列举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3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4条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5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6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7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8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9条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5 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0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