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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
因保险合同违反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公平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属于无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当事双方都不得依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中华民国《保险法》第54条:“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合同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保险合同之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中华民国《保险法》第54-1条:“保险合同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三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四 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