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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尚无高利贷罪的规定,即高利贷本身并不入罪,同时高利贷利息的高低也并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也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但如果债权人以暴力手段胁迫债务人还贷,或是恶意侵吞债务人合法财产,则犯罪相关刑法。

而刑法另有一条专法第175条为《高利转贷罪》,指从其他金融机构以较低利息贷来款项后加帽子,更高利转贷他人,形同实质非法经营一种地下银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以企业行为从事的处罚企业实质掌权者和相关主管。 

 香港
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万元及监禁2年;若循公诉程序定罪,更可处罚款港币500万元及监禁10年。

在1980年代,香港政府认为高利贷危害大众,于是立例管制,放债人须领牌,此名为财务公司的Money Lender,直译为“借钱”(放债)者。这种放债财务公司须交税。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有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才发牌,并限定年息不可多于6分息(年息60%,即60釐)。

 中华民国
依《民法》第205条,“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此条款被视为法定利率上限,做为高利贷(重利罪)与否的判断基准(司法院院字第519、696号解释),但实务上并非如此单纯,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号刑事判例:“就原本利率、时期核算及参酌当地之经济状况,较之一般债务之利息,显有特殊之超额者而言。”有关判决会根据〈中央银行民间借贷统计资料〉对于各地区具体状况做为判断,无法概括而论。
依《中华民国刑法》第344条,“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0万元以下罚金。前项重利,包括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此条款为“重利罪”,为高利贷的罚则。(民国105年11月30日修正)
依《当铺业法》第11条,以年率为准之利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30。(原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