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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一休之背景与缘起
昔日
以往只规定每七天有一天是例假日,工时为双周84小时,法定的周休二日只在公教人员与学生实施(2001年开始实施);企业主张实际状况单周40工时,每周等于员工积欠公司2小时,这些时数累积起来等于砍七天国定假日,而公教人员与学生实施周休二日后,取消七天假,而现实情况各异:有周休二日双周84工时保有七天假者;有周休二日单周40工时保有七天假者;有周休二日双周84工时无七天假者;有周休二日单周40工时无七天假者;以及根本没有周休二日、超时工作、亦无七天假的雇主违法情形。普遍的情况是,有周休二日,无七天假,而实际工时不明,自2016年一月一日起,工时缩减至每周40小时,而每周工作六天只要加起来不超过40小时,都是合法,但如此劳工就无法享有每周二日完整的休息,故有一例一休或周休二例之提议。
台湾劳工在企业滥用责任制(上班打卡制,下班责任制)的情形下,使得普遍工作严重超时,且无加班费、补休等补偿,并且劳工谈判力低落,劳资关系严重不对等,工会无法正常运作等,根据劳动部的数字,台湾人年均工时为2141小时,介于OECD的35个国家工时的第2名至第3名间(劳动部的说法是第四名,因为有引用新加坡年工时2,371小时的资料)
一例一休
每七天有一天是例假日、一天是休息日。雇主只要征询劳工同意后,即可在休息日协调劳工上班;如此,雇主只需要付加班费即可(但休息日加班费比平日加班费高),加班时数计算以4小时为单位(即4小时以内以4小时计;逾4小时至8小时以内者,以8小时计;逾8小时至12小时以内者,以12小时计。),不需补假。但例假日只能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加班,并应给予劳工事后补假休息。
国定假日:
元旦(1月1日)、除夕(农历年最后一天)、春节(农历初一至初三)、和平纪念日(2月28日)、儿童节(或妇幼节;4月4日)、清明节(4月4日或5日)、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农历5月5日)、中秋节(农历8月15日)、国庆日(10月10日);合计全年共12天(劳工比公务员多1日)。
元旦翌日(1月2日)、青年节(3月29日)、教师节(9月28日)、光复节(10月25日)、蒋公诞辰(10月31日)、国父诞辰(11月12日)以及行宪纪念日(12月25日)改为只纪念、不放假,俗称“砍七天假”。
政府对“砍七天假”的说词为:“过去双周84小时的工时制度下,劳工可比照2001年之前公务员与学生享有19日的国定假日,或挪移变成周休二日,而公务员与学生于2001年起全面周休二日后,就取消7日的放假,而劳工每7日只有1日的休息作为例假;而自2016年1月1日起缩减为单周40小时后,7天假无法再挪移变成周休二日,失去功能,为统一全国的休假日,因此劳工跟着公务员与学生取消7天假,而且一来一往劳工能多出6天的休假,劳工还多出一天的51劳动节。”,但反对者认为“周休二日落实与否”与“七天国定假日存废”并非绝对相关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领时薪的劳工而言,七日内工作六日,前五日(平日)各工作6小时(合计30小时,计付30小时时薪),第六日(休息日)工作4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计付10小时时薪),就等于是工作六天,却与工作五天各8小时领取相同的薪水(40小时时薪),并没有真正落实周休二日,而且,时薪制劳工从此无法在这七天享有国定假日双倍的薪水,因此收入减少,况且在普遍过劳的环境下,多出7日的休假,只是让劳工满足最基本的休假权利而已。
周休二例
两个例假:
此草案是主张每周七天有两个例假日,例假日除了天灾、事变、突发事件等极少数因素,雇主不可以随意要求劳工在例假日加班,劳工也无法自行在例假日上班;因特殊因素而使得劳工在例假日加班时,雇主必须给予加倍工资,并且补假给劳工,否则违法;因此每工作5天都可休二天,全面落实周休二日,时代力量以及劳工团体皆采取此主张。但资方认为,周休两例会造成雇主排班弹性减少,因此普遍反对并主张周休两例会严重冲击台湾的经济发展。
相关条文
例假及休息日:

劳工每七日中应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为例假、一日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每二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每八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条之一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二周内至少应有二日之例假,每四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八日。
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时间,计入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延长工作时间总数。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时数不受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 《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
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
雇主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其工资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项休息日之工作时间及工资之计算,四小时以内者,以四小时计;逾四小时至八小时以内者,以八小时计;逾八小时至十二小时以内者,以十二小时计。
— 《劳动基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