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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派遣操作方式
劳工(劳动者)与人力派遣公司(用人单位,也称为“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力需求企业(用工单位,也称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劳工在人力需求企业工作。

 中国大陆

从事派遣工作的苏州劳工
根据2008年8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下: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得低于两年,长期用工不得分割成数个短期合同。
合同期间,用工单位无工作交给劳动者工作时,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合同期间,不得将劳动者再次派遣到其他单位。
用工单位不得自己设立用人单位,然后派遣给自己。
因用工单位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缺乏监管,违法成本低,导致劳务派遣的滥用情况严重。其中央企和外企等大型企业由于自身的资源优势,导致用人单位资质不符、同工不同酬、随意辞退、保险不完善、克扣工资、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逃逸等问题难以改善。

雇员可采取对策
熟悉法律规定,尽早订立劳动合同。
尽量选信誉好有实力的派遣单位;合同期限不少于两年。
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必须明确;工资、保险、福利必须明确(法律规定派遣单位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岗位津贴和奖金);违反约定应该怎么处理也必须明确。
一旦发生纠纷,首先与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二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是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四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规定,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日本
日本在泡沫经济崩溃前,大多企业采用年功序列制和终身雇用制。在泡沫经济崩溃后出现大量派遣公司和派遣式雇用,使人力派遣一名词于21世纪初期广为人知。2003年,小泉政府通过派遣法扩及制造业的提案,是年功序列制大范围消失的转捩点,此后派遣人力的节省成本效果成为业界主流而持续成长,至今有1/3日本劳工是派遣雇用;社会上反对声浪和问题也逐渐浮现,在2008年金融海啸后的景气衰退使民怨达到高峰,年越派遣村的活动更导致自民党的下台,但是低成本派遣劳工的缺乏保障、M型社会及少子化问题,与年功序列制的僵化与缺乏国际竞争力问题,从此成为了日本朝野和经济政策拉扯的两难争议。

由于人力派遣本质上是一种临时工,大量运用时会挤压正职员工的机会,而由于派遣公司间的竞争激化往往由砍低劳工薪水来吸引企业客户,连带产生劳工薪资恶化和不安定雇用的两大问题白热化;日本企业普遍认为面对新兴市场的崛起,如果不压低人力成本就无法竞争只能选择产业外移,所以政策层面只要有反派遣的政治声音出现,往往会遭到大型财团的反制而失败,就政府层面来说就算一周只有一点点工时的派遣劳工也不会算在失业率中,等于间接有美化失业率的效果,因此在政商相互得利的情况下导致派遣业的快速发展。

对于劳工而言,由于没有稳定长久的工作保障,当无工作机会时则无收入,通常无法比照正职员工所享有相等的福利及提拨退休金、保险等保障。部分不遵守劳动法规的人力派遣公司会打出各种名目的收费甚至克扣工资以剥削劳工。这样让更多人会认为工作得不偿失,使得工作意愿降低。

2009年金融海啸后的日本厚生劳动省统计派遣工人数已经突破500万人,每年成长率速度接近25%-30%,非常惊人,2007年的统计人力派遣公司共有41,966家,派遣劳工平均每日薪资10,571日圆。

核电产业滥用人力派遣
核电产业常会把危险、辐射暴露较高的工作交给派遣员工,这些员工缺乏自保知识及妥善保养的能力。派遣员工接受危险剂量的辐射照射的问题,并不会出现在正式员工的健康检查记录上所凸显出来,他们罹癌机率大增但医师及公卫体系无法察觉。在日本福岛的核电厂事故后,进出工作人员约三千名,其中东电直属和约聘员工各半。

台湾 台湾
日本与台湾之人力派遣法制比较
先进工业国家的日本于1985年最早订定劳动派遣法,明确规范派遣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元1999年,日本为拯救国内经济泡沫化的产业危机,于第三次修正时,将原先的正面表列方式开放之业种,改以负面表列方式排除不适用之业别,借此扩大派遣业的适用范围,以期协助企业度过危机。

台湾现行的劳动法系针对传统关系中雇主与劳工之权利及义务而定,并未针对劳动派遣立有专法,缺乏对派遣劳工的安全、福利、权益等方面的保障制定相关法规。因此目前在相关人之间的契约性质与法律关系上,得依劳动法或私法来加以解释,相关的主管机关则将派遣业之规范归纳于劳动基准法的架构下。 根据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的人力运用调查,于102年5月从事临时性或人力派遣工作者已达五十九万人,而公部门的派遣劳工人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102年第三季统计情形也已经有10,365人,由此足以见得台湾劳动派遣之劳务给付样态业已存在于劳动市场中;民法第484条“雇用人于得到受雇人之同意后,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之规定,其立法目的开宗明义表示“在于兼顾就业市场的需要及派遣劳工的雇用条件和就业安定”。 台湾基于派遣劳工与要派机构间并未存有雇用之关系,往往导致派遣劳工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及发生职灾时,无法适用国内劳工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形成公司重利剥削、雇主的责任归属、雇用不安定及惩戒权行使等问题,为此,台湾参考了日本于1958年制定的“有关劳动者派遣事业妥适营运之确保及派遣劳动者就业条件整备等之法律”,为派遣劳动的三方关系爰拟“劳动派遣法”及“派遣劳工保护法”之草案。 在现行劳动法对于劳动派遣规范有限的情形下,政府的立场为能有效的利用劳动力资源,并应及早制定、三读通过并公布实施关于劳动派遣之法律,以明确派遣劳工、派遣机构及要派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派遣劳工的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