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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各国、各地区社会保险
各国、各地区社会保险
美国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深受英国影响,独立后仍大致沿用1601年英国济贫法等制度应对社会需求。惟美国基于个人主义思维,对失能或死亡导致所得中断的社会问题,主要由慈善事业与雇主责任承担,以避免人民对政府政策过度依赖并促其自立。

然而美国对社会保险的消极态度,在经济大恐慌时深受考验。当时众多私人保险公司倒闭,使人民因所得中断的经济不安全更加恶化。为解决此等问题,国会于1935年通过社会安全法案,作为罗斯福总统新政的重要内涵。此法案虽以社会安全为名,实质上主要内容则为社会保险,尤其联邦政府执掌的老年、遗属保险,加上1956年纳入之失能保险(OASDI)。又此一法律虽也提及劳灾保险与失业保险,但实际内容则委由各州自行订定。目前此以年金保险为核心的老年、遗属与失能保险,为美国退休者可以颐养天年的最大屏障。

至于健康保险,于1935年社会安全法立法时并未计及。须待1965年始实施退休者与贫穷者的医疗保险。为使更多人民获得医疗保障,克林顿总统以推行健康保险为其施政目标,但终未实现。奥巴马总统上任后,继续推动此一政策,并于2014年开始实施病患保护与可负担的健保法,使经济弱势者得负担健保费用,获得一定水准的医疗服务。

台湾
在台湾,最早并有系统的社会保险是1950年实施之劳工保险。此后之制度建构另有:

1953年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并于1970年修改为军人保险条例。
1958年完成公务人员保险立法。
1958年劳工保险条例立法,及其后于1968年与1973年之修法。
其中,公务人员保险法在1958年首开门诊给付,并于1964年开办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而有别当时劳保之给付。虽劳工保险发展不及公务人员保险,仍随两次修法扩张涵盖范围,并于1968年开办门诊给付。此外,1975年以行政命令实施之学生平安保险亦属社会保险。惟其给付仅限死亡及残废之现金给付与伤病住院医疗,且给付水准偏低,保障功能有限。至1990年代为止,社会保险之改革集中在扩张保险对象,包括:

1979年修正劳保条例,将强制加保事业单位改为5人;扩大强制加保行业;非属强制加保行业之劳工得任意加保。
1980年制定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私校教职员由劳保之任意加保,改为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的强制被保险人。
1981年及1985年分别制定公务人员眷属保险条例,与退休公务人员及其配偶疾病保险办法。使公教人员之配偶、退休公教人员及配偶,均获相当于公保之医疗给付。
1985年依行政命令试办农民健康保险。
在1990年代后,全民健康保险之实施为最重要之社会工程。为使医疗保障范围扩大至全体人民,1994年全民健康保险法及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完成立法,并于1995年3月1日施行。自此,除少数特定国民,如军人、受刑人等,均为全民健保之被保险人。此外,1999年实施的失业保险亦为台湾社会保险的重大进展。历经1996年亚洲金融风暴引发的失业问题,尤其在劳工请愿与抗争后,1998年通过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并于隔年元旦实施。

2000年后,全民健保在2001年纳入军人,于2013年更扩及受刑人。另失业保险,于2002年制定就业保险法以立法化。

2008年10月1日国民年金保险施行,将未参加军、公教、劳、农保之年满25岁、未满65岁国民纳入社会保险安全网中,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老年、生育、身心障碍、死亡时,本人及遗属有基本经济安全保障。

2009年1月1日劳工保险条例的修正施行,则实施劳保与劳灾的老年、失能与遗属年金。从此,劳工年金保障的漏洞,终获填补。此后,在台湾除长期照顾保险外,健康、劳灾、年金与失业等四大保险终于齐备。

中国大陆
古代
在以农业为主的古中国,家庭不仅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单位,也是经济生产单位,故生老病死等社会风险,经常由家庭或家族中承担。虽如此,古中国也早有以储藏农作物以解决歉收,与天灾战祸导致生活匮乏的社会问题。对无家可归、身心障碍与贫穷者,则有官私营慈善机构给予给付、服务甚或安置。此外,一种类似现代的退休制度,业已出现,惟仅限于特定之官员。惟中国具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险,须待1943年于川北盐场实施的盐工保险时才出现。

当代
自1949年中共建政后,社会保险之发展首推1951年之劳动保险条例。对国营企业、集体共有工厂、矿场、铁路、运输、邮电等事业,与100人以上之公私合营事业单位员工,提供劳灾、疾病(健康)、死亡、养老(老年)与生育给付。保费由雇主单方负担劳工薪资3%,并成立三大劳工保障基金。

其后,在1953年为配合一五计划之执行扩大覆盖范围,另1958年之修法则将养老保险分离出劳动保险条例。之后随文化大革命发生,劳动保险基金因资助各项革命行动而耗尽,改由各国营企业承担原保险给付。社会保险之发展此时陷于停滞,自文革结束后才逐渐复苏。

改革开放后,各社会保险制度历经多次修正,最终在2011年7月1日实施之社会保险法集大成。惟此法仅概括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与生育保险等给付,并针对社会保险费用之缴交、财务、管理与监督等事项拟订原则。据此,其主要目的在政策性宣示,并透过此法之订定促进各级政府推动社会保险之相关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