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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概要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

概要
所谓之合同自由,包含以下五种自由:

缔约自由
相对人选择自由
内容决定自由
变更或废弃自由
方式自由
简言之,即每一个人均得以其独立而自由之人格,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其意思之自主而缔结或不缔结合同,藉以处理或管理自己之私人生活。

合同自由原则后来还衍生到了单独行为的部分,例如遗嘱自由。

契约自由原则与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三项原则,为近代司法三大原则。然而,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造成社会贫富的差距与经济地位的悬殊,令经济上的弱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强烈。对于合同正义的重视遂渐渐调和了合同自由的不足。

近年来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修正与限制,主要方式有:

强制缔约制度的扩大
团体协约制度的强化
管理经济法规的增多
强制缔约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但对于某些特定的主体(譬如: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基于公益的考量,可能会要求其必须于他人提出要约时,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即须与之缔结合同。此种情形即称为强制缔约。

团体协约
为保护劳工,规定相当的劳动条件及报酬标准,防止因各别商订合同内容所生的不公正情形,如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里的相关规定等。

经济法规
为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与滥用,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中华民国为例,立有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

格式条款
企业经营者为了与不特定之多数消费者方便而快速的缔结合同,遂发明了格式条款的制度。惟格式条款之合同内容系由企业经营者所订定,且企业经营者因种种因素多不愿与个别消费者磋商特别条款,致使消费者仅有缔结不缔结之自由而无内容决定之自由,有鉴于此,消费者保护法中定有专节(第二节)规定以保护消费者之权益。